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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招标文件的招标人是否会构成专利侵权?
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均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几种“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这其中大多数是针对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行为约束,唯一与采购方有关的行为是“使用”。招标活动作为采购的一种重要方式,整个招标程序的完成是以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为结束的,投标人在参与投标时不能以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和技术方案投标。而招标人的“招标”行为发生在“使用”之前,在《中标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之前,按理说招标人是不会构成专利侵权的。但事实上是这样吗?
招标过程中投标人涉嫌侵犯专利权如何应对? 中标合同履行中被认定专利侵权承担什么责任? 招投标过程中,专利权人维权无需“参与”本次招投标活动,认为《招标文件》的采购需求描述构成“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以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认为投标人投标产品、方法侵犯专利权的,可以依据第六十条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招投标活动提出投诉。但在确定中标人并与之签订《中标合同》后进入到履约阶段,招标人开始实际“使用”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方法的过程中,一旦中标的货物设备、技术方案被确认侵犯他人专利权时,招标人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否则将构成侵犯专利权。而此时的“使用”行为并不要求“明知”,是一种无过错的侵权行为,是以使用事实为判断标准的,“侵权人”直接指向招标人。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可以直接向招标人主张侵权责任,招标人将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停止“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或“被迫”与专利权人谈判以某种对价获得“专利使用权”。此时招标人会抗辩:在招投标过程中,中标人提供了《承诺书》承诺其投标产品、方法不构成侵权,即便构成侵权也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是的,这个《承诺书》是有作用的,但他的作用只限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而不能对抗专利权人。什么意思呢?这是中标人对招标人的免责承诺,属于“内部约定”,而专利权人因为招标人的“使用”行为向其主张侵权责任属于“外部行为”,不受该承诺的约束。招标人只有在赔偿或支付了专利使用费之后才能向中标人另行主张赔偿责任,将“损失”转嫁给中标人,但如果中标人没有赔偿能力,“苦果”也只有招标人自己承担了。所以,投标时的《承诺函》并不能“直接”免除招标人“使用”侵权产品、方法的侵权赔偿责任。 那招标人应该如何应对呢?是不是害怕构成“使用”侵权在招标过程中就把所有“可能”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投标人都否决掉呢?(“宁可错杀一千不放过一个”)不可以!因为招标过程中,专利权人如果没有权威证据认定投标人侵权,招标人、评标委员会不能仅仅依据“涉嫌侵权”就将其否决。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侵权比对”加以判断侵权可能性的大小,当然这对判断者的技术知识和专利法知识要求是很高的,必要时招标人可以委托专业的专利代理人、专利律师协助判断。如果判断后能够确认投标产品、方法侵权的,则可以直接否决其投标;如果确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侵权可能性很小,则可以允许该投标人继续参与投标;但如果侵权可能性比较大,并且该投标人中标了,可以在签订《中标合同》的同时要求中标人提供额外的担保,以减小招标人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使用”侵权责任后,难以向其“追偿到位”的风险。 但请注意,上述情形也是基于在招投标过程中有权利人主张专利权的前提,如果专利权人并未在招投标过程中站出来主张权利,而是待到签订《中标合同》后再站出来主张招标人的“使用”侵权责任,此时对招标人“主动”防止侵权的要求就过高。招标人不可能也没时间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材料做“专利侵权评估”,唯一的“救命稻草”就是要求所有投标人提供“不侵权”的《承诺书》了。 综上,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加大,专利权人的维权意识和行动越来越普遍,而招投标活动大多数都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金额采购行为,一旦涉及侵犯专利权,都将对招标人带来金钱或时间上的损失,对采购项目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关注并重视招投标活动中的专利侵权法律风险,采用积极主动的防范措施控制侵权风险,是每个招标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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